第十三条 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第十一条,未经授权擅自检定、测试的行为将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须赔偿并可能被吊销证书。第十二条,使用计量器具的违规行为包括:未按规定检定、超期使用、使用非法单位的,将被停止使用并罚款,情节严重者将没收计量器具。第十三条,进口计量器具和销售的违规行为包括:进口禁用或非法定单位的器具,将...
法律依据:《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适用本细则。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
国家质检总局对有关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决定对以下6件部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一、对《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作出如下修改:(一)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法律依据:《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二条 第(二)项 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1)责令停止生产(对批量产品)。(2)停止制造(对计量器具新产品)。(3)停止销售。(4)停止营业。(5)停止使用。(6)没收计量器具。(7)没收违法所得。(8)罚款。《计量法实施细则》又补充规定了4种行政处罚形式:(1)停止检验。(2)停止出厂。(3)停止进口。(4)吊销营业执照。
第一条明确规定,本细则的制定,是为了确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计量行为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规定。无论是何种规模的活动,只要涉及到违反计量法律和法规的行为,都将适用本细则中的处罚标准。根据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作为执行机构,负责对违反计量法规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在执行过程...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于1990年8月25日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该《细则》分总则,违反计量法律、法规 的行为及处理,附则3章32条,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7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支树平2015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