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顺河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怎么样?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0 0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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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07-10 02:32

要点:
不必须!
“有约定,从约定”,当事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即可解除合同。
“无约定,由法定”,法定解除主要有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四种情形。
只有迟延履行必须进行催告。
      一、何为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依法解除合同效力的行为。
      二、解除合同的形式
      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三、法定解除的条件
      1.不可抗力: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预期违约:明示违约和默示违约。明示违约:合同履行期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明确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默示违约:合同履行期限到来前,一方当事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履行期限到来时,将不履行或者不能履行合同,而其又不愿提供必要的履行担保。
      3.迟延履行: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仍未履行合同债务;或者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债务人在债权人提出履行的催告后仍未履行。
      4.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将导致合同相对方合同目的落空,致使根本违约。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法律问题
      迟延履行必须进行催告程序?
      《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四种法定解除情形和一兜底条款,其中一种情形为迟延履行——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那么,什么是“主要债务”?“合理期限”如何界定?“催告”应以什么形式?“催告”需达到什么程度?
      五、司法观点
      1.最高人民*,(2017)最高法民再82号 ,上海泽云物资有限公司、大连天键蔚蓝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天键公司迟延交付涉案货物构成根本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泽云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7月10日前以现款方式付清全部款项,天键公司在收到全部货款后交付相应货物。泽云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已向天键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天键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泽云公司交付货物。2013年10月17日,泽云公司向天键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天键公司交付货物或退还货款,至今已逾三年,天键公司仍未履行合同义务。在此情况下,泽云公司关于解除涉案钢材购销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2.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2019)苏08民终81号,81戚允升与淮安市淮安区顺河镇崔周村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在约定期限内未交付租金,被上诉人在未履行催告义务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合同》,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2018)京01民初20号北京新华泰富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石龙经济开发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石龙投资公司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主张其对《写字楼置业协议》享有法定解除权。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判定《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要件是否成就,主要应当从“主要债务”的理解、债务履行障碍的情节等方面综合考量。对“主要债务”的判定应兼顾债务的性质和债务的履行程度。本案中,新华泰富公司已支付了按照合同约定应付款项的70%,从履行程度上看,不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导致新华泰富公司不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对合同履行及是否具备付款条件产生争议,该争议的产生系双方合同约定不明所致,并非新华泰富公司单方责任,且在履行障碍产生后,双方均各执己见,并未采取更积极有效的措施推进解决。基于上述分析,本案尚未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石龙投资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对《写字楼置业协议》享有法定解除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2018)川06民终216号力方(上海)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精雕国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精雕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仅存在擅自更换施工材料的违约行为,而且根据监理日志记载,精雕公司在监理单位多次要求其加派人员施工的情况下仍然停工,怠于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致使工程不能在约定工期内完工,符合上述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力方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力方公司通知精雕公司解除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合同于通知到达对方时即2016年5月3日解除。关于精雕公司抗辩力方公司未履行催告程序即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因工程监理单位已多次要求精雕公司履行施工义务,而精雕公司一直怠于履行施工义务,且法律并未*催告主体必须为解除合同的当事人,故精雕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精雕公司抗辩施工现场不具备正常的条件的问题,精雕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监理单位要求其加派人员施工的监理意见,可以认定施工现场具备施工条件,故该抗辩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精雕公司辩称系增量工程和施工条件致使工期延误,故责任方在力方公司的意见,根据合同约定,判断造成工期顺延以“双方认定的书面协议”为确定双方责任的依据,精雕公司并未提供双方认定的“书面协议”,故不予采信。关于精雕公司辩称力方公司迟延付款致使工期延误的问题,合同约定的力方公司首付款支付时间不明确,须以精雕公司开具*为前提,精雕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力方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支付首付款存在逾期,故对精雕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5.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2016)黑01民终1872号哈尔滨嘉财地下空间公共设施有限公司,宗嘉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关于嘉财公司主张宗嘉璐未履行催告程序,不符合解除合同法定条件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嘉财公司应当于2012年4月28日交付商铺,直至二审期间,涉案商铺仍未交付,其行为已经违约,经宗嘉璐催告其履行后,在合理期限内其仍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商铺,宗嘉璐有权解除合同。结合本案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宗嘉璐已经向嘉财公司发出了催告履行通知,宗嘉璐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嘉财公司此项上诉主张无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6.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112号上诉人沈阳五洲城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通运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发出的告知函不能产生解除合同效力,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系原告逾期未进场施工,双方约定的进场施工日期为2014年4月2日,即使原告迟延进场,被告也应履行催告程序,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被告才有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且2014年4月17日被告即与案外人万家公司就系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发函至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系在其与万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故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于解除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对解除合同通知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依法不能产生解除合同的效力。
      7.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2016)苏13民终1746号薛美婷与张二东、姬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关于双方约定第二年度租金应支付时间的界定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第一年租金,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上涨伍仟元,提前一个月一次性付清”,该租金的给付应认定为该年度租期开始前一个月即2015年年度为2015年2月付清,理由为:1.因第一年租金为签订合同时付清,第二年亦应为先付清租金后使用房屋,该约定符合交易习惯;2.2015年度租期开始后,薛美婷一直索要租金,张二东、姬垒作为承租人并未对该租金的给付提出异议,且承租人均在承诺给付,仅是未实际履行完毕,可以认定为张二东对租金给付及时间均无异议。3.2016年3月1日张二东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拖欠租金事实与其违约的事实相印证。2015年年度租金张二东、姬垒迟延给付,在薛美婷在短信或电话催要后,承租人仍未履行全部义务,于2015年12月2日薛美婷通过邮政专递形式向张二东邮寄催要租金律师函(该律师函张二东的住址:宿城区果园新村二十二巷152号,电话182××××7777,均准确无误),但张二东拒收亦未履行给付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薛美婷向人民*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六、结论
      1.一般说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债务,应为“主要债务”。对“主要债务”的判定应兼顾债务的性质和债务的履行程度。违约方的迟延履行行为不是由于另一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如果违约方的迟延履行行为是由于合同另一方违约行为导致,则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不能依据迟延履行的规则来解除合同。
      2.所谓“合理期限”是指能够让债务人必要准备履行债务的时间。“合理期限”根据债务履行的难易程度和所需要时间的长短确定。该时间的长短是否合理,应依社会的一般经验和该合同的具体情况而定。
      3.催告程序
      (1)必须进行催告。所谓催告,是指债权人催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合同债务的通知。
      (2)催告的主体原则上为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但不必须为解除合同的当事人。
      (3)催告的形式,原则上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均可,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在司法实践中多体现为律师函。
      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令第十五号,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三条 合同约定解除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合同的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解除权消灭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解除权的行使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解除的效力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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