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0 0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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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7-13 02:53
交通肇事后让人“顶包”的行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顶包”人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会受到行政处罚。二是在肇事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顶包”人涉嫌构成包庇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 造、隐 匿、毁 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 证言、谎 报案 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 物而窝 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规或者国 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刑法》第三百一十条 【窝 藏、包 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 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 匿或者作*明包 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扩展资料:
包庇罪是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虚*明,为其掩盖罪行,或者帮助其隐匿、毁灭罪证、湮灭罪迹,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中国刑法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
主要特征是:
(1)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窝藏的对象必须是反*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包括犯罪之后潜逃在外、尚未抓获归案或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犯罪分子,以及已经被逮捕、拘留或被判刑*而越狱脱逃的犯罪分子。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向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作虚*明,或者帮助隐匿、毁灭罪证、湮灭罪迹,借以帮助犯罪分子掩盖犯罪事实,逃避法律制裁。
(3)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犯罪分子而帮助其掩盖罪行,意图使其逃避法律制裁。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7-13 04:11
案情:李某酒后驾驶轿车返回家的途中,因操作不当,将同向步行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事故。李某系乡镇干部,为逃避法律责任,电话通知其朋友谢某前来“顶包”,事后谢某因害怕主动向*机关反映替李某“顶包”的事实而案发。 争议:本案中对于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是毫无疑问的,问题是李某交通肇事后让谢某顶替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如何定罪处罚?主要观点有两种,一种认为,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可为交通肇事罪所包含,不应当另行定罪处罚。理由是:肇事者让人顶包其目的是为了使自己逃避法律的追究,本质上是一种交通肇事后的“逃跑”行为,符合事后不可罚的理论适用;同时肇事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罪法定的定罪情节,对该情节若作为其他犯罪事实再次予以评价,则违背“禁止重复性评价”的法律基本原则。考虑到该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可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并从重处罚。另一种认为,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是独立的事后行为,其符合妨害作证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理由是: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属于对责任归结的逃避,此时,交通事故已经造成了对公共秩序的威胁,同时造成了严重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客观上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让人来顶替属于独立的第二阶段的行为,该行为侵害的法益是司法活动的公正和效率性,已远远超出了交通肇事罪的内容,同时也不符合事后不可罚理论论述的范围,因此应当另行定罪量刑,以此来更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评析:笔者认为,李某叫谢某“顶包”的行为不适用事后不可罚理论,而应当单独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刑法》第307条的规定,即肇事者以暴力、贿买、威胁等方式,指使他人做伪证的,构成妨害作证罪,应当与交通肇事罪数罪并罚。理由如下:一、所谓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又称共罚的事后行为,是*法系的刑法学理论中率先提出的概念,一般通说认为,事后不可罚行为是发生在状态犯的前提下,行为人实施了一个先行为,在先行为侵犯的法益的范围内又实施了一个对先行为造成的不法状态加以保持或者利用同时并未侵犯新法益的后行为,这个后行为即可以为先行为所概括,无需再次予以法律评价。常被用来解释这个概念的例子有:甲实施盗窃行为,窃得一件名贵的古董,他将该古董卖给他人以换取现金。此时,甲的盗窃行为已经既遂,那么对其卖古董的行为是否要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与盗窃罪数罪并罚呢?目前通行的做法只以盗窃罪进行定罪,从而对销赃行为进行包容,这样的做法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及实践的需要。实际上这里的盗窃后的销赃行为就是我们所说的事后不可罚行为。由此,判断是否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必须符合以下几个要件:(1)两个行为的实施是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2)第一个行为必须构成状态犯;(3)第二个行为没有超出第一个行为的法益范围;(4)两个行为均符合完整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后不可罚行为本质上是先行为已符合完整的犯罪构成,足以评价整个行为的性质,同时后行为能够被主行为加以吸收,故无需另行定罪评价。二、交通肇事后叫人“顶包”的行为。前后两行为侵害的法益范围不同。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本质上可分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和“顶替”两个行为。肇事者的“逃逸”是一种规避法律责任,侵害被害*益的违法行为,属于交通肇事中的从重评价的范围,其侵害的是公共安全;而肇事者让人“顶替”的行为虽然与交通肇事本身有一定的因果联系,但其实质上侵害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其侵害的法益显而易见的已远远超出了前行为所能涵盖的范围。同时前后两个行为的主观状态不同。事后不可罚的行为要求前后两个行为基于同一个犯罪故意,而在交通肇事后让人顶替的行为中,前一个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后一个让人顶替的行为是明显的故意行为,前后行为的主观状态是不相同的。三、叫人“顶罪”的行为符合妨害司法罪构成要件。李某交通肇事后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即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存在不法状态的持续要求。之后,李某叫谢某“顶罪”的行为,属指使他人作伪证,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李某明知自己叫谢某的行为,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却希望这一危害结果发生,客观方面表现为指使他人作伪证,已侵害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的客体,其行为符合妨害司法罪的构成要件。热心网友 时间:2022-07-13 05:46
交通肇事后让人“顶包”的行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顶包”人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会受到行政处罚。二是在肇事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顶包”人涉嫌构成包庇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