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0 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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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07-11 03:28
第一:总的来说,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是一种民间保险或私人保险,而是一种*保证或国家保证,其保险人即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不仅具有国家特设机构的性质,而且其保险往往与*间投资保险协议有密切联系。热心网友 时间:2023-07-11 03:28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和国内一般的保险制度还是有本质上的不同的。首先,从保险人来看,保险人是一般的商业公司,而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多是一国的行政机构,如日本是通商产业省贸易局,新西兰是国家保险署,瑞典是出口信贷担保委员会,而美国在1969年以前承保机构是国际开发署,在1969年以后才由"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承保。最典型的应是多边投资担保机构这一具有国际人格的机构对投资者在发展中国家的*风险予以保险,由此可见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特殊性。当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也有采用公司制,如美国的私人海外投资公司,但是在美国这个坚持私有制和市场经济的国家,私人海外投资公司并不是一个完全商业的公司,因为海外私人投资公司是一个在“在美国**领导下的一个机构”,而德国虽然也是由国营的公司承保,但是该公司也是只负责执行投资保险业务,而是否给予承保等问题是由*决定的。其次,从承保的内容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承保的是*风险,而不是商业风险,而一般的保险承保的不是*风险,也不是商业风险,而是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风险是指与东道国的*、社会和法律有关的、人为的非投资者所能够控制的风险,所谓人为的,主要是指由东道国*行为产生的风险。而自然灾害是非人为因素的,意外事故虽有人为的因素,但是损失是由于第三人的个人行为,而不是来自于*的行为,这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区别于一般保险制度的原因。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承保的是*风险,是由于他国*的立法或者行政行为所导致的,使得代位权的行使和一般保险中的代位权的行使不同。依照一般的代位权原则,代位权应向造成损失的第三人主张,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代位权行使的对象是他国的国家,使得一般的商业机构在索赔时面临重重困难。一般的商业机构如同一般的私法个体,在向国家主张权利时可通过两条途径:第一,通过东道国的救济形式,但是通过东道国的司法救济方式,可能会遭遇*保护主义,因为*风险本来就是*行为造成的,现在希望通过*本身来否定自身的行为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另一方面,通常这种诉讼也是旷日持久的,费用也很高,通常私人是无力支出这样的时间和精力的。第二,通过资本输入国本身的司法救济方式。但是这种方式也同样存在着障碍。基于国家主权原则,国家享有司法豁免权,一个*不得受理以他国为被告的案件,即使有些国家主张*豁免理论,可以受理以国家为被告的案件,但是基于国家行为理论,引起*风险的国家行为如征收、禁兑等是国家行为,具有不可审判性。*风险的这种特殊性,使得私人投资公司在行使代位权时面临很大的障碍,自然而然地,只有寻求和国家力量的结合,试图给东道国施加压力,最好的选择就是通过借助国家间的双边协议所加于东道国的国际法上的约束力,在*风险发生后,有特定的机构按事先约定的索赔的具体办法,代位求偿。投资者的母国*与投资项目所在国的*事先签订了国际协定,承认作为投资*风险承保人的专门公司日后享有*的代位权。代位权的这种特殊性使得原来属于一个国家内的国内私法上的合同关系上的代位权跨越了,国界,而“公法化”了和“国际化”了,使得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代位权制度具有了国际法上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