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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3 2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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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01 21:50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为获取网络信息等目的提供服务的机构,包括网络上的一切提供设施、信息和中介、接入等技术服务的个人用户、网络服务商以及非营利组织。
  网友咨询: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需要担责吗?
  律师解答: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随着网络经济的高速发展,公众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及获取信息内容的需求增加,市场竞争愈发激烈,网络侵权也变得更加容易、频繁信息网络已经成为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的最主要发生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律师补充: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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