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五章 附则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3 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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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0-26 14:57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附则规定了特定情况下争议的处理方式。第三十九条明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以及个体工商户与帮工、学徒之间的劳动争议,可以参照本条例进行处理,体现了对这些特殊关系下的争议处理的指导性原则。


第四十条强调,关于仲裁委员会的组织规则和办案程序,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与相关部门共同制定,以确保争议处理的规范化和法制化。


针对地方实施,第四十一条指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以便更好地适应当地实际情况和需求。


对于条例的解释权,第四十二条规定归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有,这确保了条例内容的权威性和一致性。


最后,条例的施行时间和旧规定废止情况在第四十三条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八月一日开始实施,而一九八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则被同时废止。




扩展资料

为了妥善处理企业劳动争议,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发展良好的劳动关系,促进改革开放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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