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4 0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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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订立合同为幌子进行恶意磋商,对另一方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此种行为实质上是没有订立合同的真实意图,仅用谈判作为手段,目的在损害对方权益。所谓“恶意”,即行为人内心并无谈判目的,却故意损害对方,其主要特征在于双方的主观状态。恶意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行为人无订立合同的意图;二是行为人有损害对方的意图。恶意是此类缔约过失行为构成的核心要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条,订立合同过程中,如有以下行为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信息;(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