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黑恶势力犯罪的司法解释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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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4-10-24 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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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1-02 17:00
“*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有关黑恶势力犯罪的司法解释是非常多的,具体情况在下面进行详细说明,国家出台了一系列的针对黑恶势力犯罪法规和司法解释,对相关情况的处理进行了明确规定,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判决处理。
有关黑恶势力犯罪的司法解释有哪些?《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一)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二)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三)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四)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组织成员的行为。对*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
港、澳、台*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组织、领导、参加*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包庇、纵容*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包庇、纵容境外*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
(四)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
(五)致使*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七条 对*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性质组织的犯罪分子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以及用于犯罪的工具等,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黑恶势力犯罪在社会上的毒瘤,需要国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相关情况进行合法的处理,国家也出台了一系列的法规对相关情况进行明确规定,涉及到黑恶势力犯罪的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来进行判决,具体情况还需要根据造成的实际犯罪后果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