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4 1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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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五章详细规定了违反环境保护行为的法律责任。以下是各条款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若在午间和夜间使用产生噪音的建筑机械作业未按规定申报或持有证明,或在高、中考期间造成环境噪音污染,县级以上环保部门会要求改正,严重者将面临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对于违法建设产生油烟、噪声、振动污染的饮食业和娱乐场所,或恶臭污染项目,环保部门会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室内违法进行产生噪音污染的装饰、装修施工,公安机关会给予警告,可罚款1万元以下。


第三十九条,露天烧烤食品违法者将被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严重者罚款500元以下。


第四十条,未经许可在禁养区设立养殖场,县级以上政府会要求限时搬迁或关闭。


第四十一条,对于未经许可的排污口设置或建设,环保部门会责令停止使用和建设,最高罚款可达10万元。


第四十二条,排放有毒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环保部门将处五万至五十万元罚款,逾期未治理的可由政府指定单位代为治理。


第四十三条,未按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者将面临罚款,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可能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者需拆除,并罚款,严重者将强制拆除。


第四十五条,超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将被罚款并可能面临停产整治,逾期未完成治理者可能被关闭。


最后,环保监管人员的不当行为将受到相应行政处分,严重者将追究刑事责任。


扩展资料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西实际,制定该条例。条例于1999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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