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三章 精神疾病的诊断与治疗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4 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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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三章规定了精神疾病的诊断与治疗的相关内容。首先,医疗机构在提供服务前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和专业人员,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需满足一定等级,如三级综合性医疗机构需设有精神卫生专科门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则根据需要提供精神卫生服务(第二十五条)。从事精神疾病诊断和治疗的人员需持有医师执业证书,重性精神疾病的诊断由具有至少两年经验的精神科医师进行(第二十六条)。


诊断过程需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和诊断标准,患者或其监护人对诊断有异议时,可申请诊断复核,诊断复核由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医师进行(第二十七条)。此外,与患者利害关系的医师需遵守相关规定,不能进行涉及患者的相关诊断工作(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


患者自愿接受治疗时,由本人或监护人办理手续,住院患者的出院由精神科医师根据病情决定,监护人有最终决定权(第二十九条)。对于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诊断医师可能提出医学保护性住院,监护人需办理手续,如有异议,由医疗机构记录(第三十条)。


当患者行为危及公共安全时,公安机关可以送患者到精神卫生机构,并通知监护人(第三十一条)。对公安机关送来的患者,医疗机构需进行诊断,根据诊断结果决定是否住院,监护人或近亲属需参与相关手续办理(第三十二条)。


监护人需履行照顾患者、确保患者安全、协助治疗和康复、以及遵循法律规定其他职责(第三十三条)。




扩展资料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是2006年12月8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条例。共分七章,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所称精神健康促进,是指通过普及精神卫生知识、处置心理问题和干预心理危机等方式,提高公民的心理健康水平。本条例所称精神疾病,是指在各种生物学、心理学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人的大脑功能失调,导致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的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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