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4 0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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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09 05:57
中国的仲裁员权利和责任问题在《仲裁法》中并未得到充分明确。仲裁法将本应由仲裁庭行使的部分权力赋予了仲裁委员会,这可能影响仲裁员的公正独立和案件审理质量。首先,仲裁法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将仲裁管辖确认权交给仲裁委员会,违背了国际上的“自裁管辖”原则,且仲裁机构未经当事人授权即处理管辖争议,不合理。其次,仲裁委员会在调解和裁决过程中扮演了过多角色,如第52、54条规定的签名权,这使得仲裁庭在实质审理中受限,偏离了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初衷。仲裁程序安排应由仲裁庭主导,仲裁委员会应更多地履行宏观管理职责。
因此,建议修改法律,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裁决书和调解书应由仲裁庭而非仲裁委员会盖章。仲裁程序的决定权应集中在仲裁庭,而仲裁机构仅在必要时提供协助。此外,我国仲裁法应赋予仲裁庭临时保全措施的权力,以适应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
关于仲裁员的责任,我国《仲裁法》规定有限,需要细化。仲裁员应承担法律责任,但责任范围应为有限责任,仅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负责。鉴于仲裁员的非国家机关性质,他们应承担民事责任,具体责任应与实际损失相适应,如未造成实际损失,责任限于退交仲裁酬金,若造成损失,赔偿应有限额。还需增加对违反保密义务和未按时完成任务等行为的责任规定。
仲裁员的权益和责任是仲裁制度的核心,中国仲裁界应深入研究并改革现有制度,以适应国际标准,确保仲裁员的公正和有效性,从而提升整个仲裁体系的质量和公信力。
世界各国立法对仲裁员的资格的规定不尽一致。个别国家对仲裁员的资格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如中国台湾地区及韩国、意大利等,对仲裁员予以严格的规定,还规定了不得担任仲裁员的一些情形;但大多数国家则规定得较松,如德国、日本,这些国家从总体上说只要是有行为能力并且品行端正,公正无私的自然人即可担任仲裁员;还有少数国家对仲裁员的资格并未作明确的规定,像英国1996年仲裁法对受聘为仲裁员的人员并没有法定条件的限制。我国1994年《仲裁法》第13条是这样规定仲裁员的资格条件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